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俊忠与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俊忠,黄兴华,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俊忠,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兴华,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香,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肖俊忠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运输公司)、黄兴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俊忠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4日,至今有多个诉讼,多个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个诉讼,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肖俊忠车辆损失。第二个诉讼,黄兴华起诉肖俊忠人身损害,已经过一、二审审理。现在,黄兴华又诉请肖俊忠各项赔偿,且其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不做伤残等级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肖俊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黄兴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俊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兴华首先诉请赔偿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的各项损失。禄丰县人民法院(2010)禄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各项损失已作出相应裁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江川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川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而在本案中,黄兴华诉请的是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与前案诉争费用发生的时间段是不同的,因此,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黄兴华放弃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元的诉请,并在庭审后提交了撤诉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黄兴华撤回对残疾器具费的诉请。综上,肖俊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俊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