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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婚后不久,被告即以工作不方便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收受原告彩礼40000元的事实。3、富平县留古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彩礼及三金不同意返还,因为被告已与原告结婚一年多了。被告胡某某无证据提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10001元属于彩礼;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结婚给付彩礼等花钱都是应该的。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有关事实,被告也承认,应予以采信,证据3虽证人李某某未亲自到庭,但综合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笔录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因结婚共收受彩礼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中只有10001元属于彩礼,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认识,农历2013年正月初五即订婚,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计40000元,被告嫁妆有: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被子八床(被告已带走两床)、床单十二条、枕头及枕巾共五套、床罩两个、门帘两条、衣服架一个。原、被告婚后原告在西安打工,被告与原告在西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4月份,被告在西安找到工作后即以工作不便为由从原告处搬走。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回来后带走自己被子两床及部分个人衣物,此后双方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由于被告因结婚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三金等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陪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被告胡某某陪嫁物品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三、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