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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喻长英与万盛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英,万盛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喻长英,女。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盛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喻长英诉被告万盛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长英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英及委托代理人邓建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长英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万盛明驾驶号牌为鄂J8F6**的小型轿车由麻城市区往宋埠镇方向行驶,7时许在106国道中馆驿镇西河村路口地段与对向行驶的熊立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坐其妻子喻长英),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盛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熊立刚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万盛明驾驶的鄂J8F6**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请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112.51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万盛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号牌为鄂J8F6**的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万盛明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使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万盛明驾驶号牌为鄂J8F6**的小型轿车与熊立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盛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熊立刚无责任;4、鄂J8F6**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8F6**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喻长英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喻长英因交通事故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用50521.91元的事实;6、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喻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360日;7、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600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用交通费60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为3600元。被告万盛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公司没有免责情形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质证;对证据5认为医疗费发票中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因为不排除原告重复报销的可能;对医疗费中一张30元的门诊收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沈阳医院的110元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新洲区人民医院和市人民医院的8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转诊了四家医院,原告应当提交要求转院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沈阳市医院的门诊收据15张及另一张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西窑村卫生室的678元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交医院的转院证明和治疗项目清单来加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天益堂中街分店”的销售清单以及麻城市中驿供销社药店的调拨单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上面没有注明购药人,且没有相关医院证明需要在外购药;对沈阳市按摩院的4500元理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第二被告参加,第二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认为该费用过高,100元可以接受;对证据9认为摩托车的受损程度和维修情况均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受损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中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一张麻城市人民医院的30元的门诊收据是2000年熊定刚治病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沈阳市骨科医院的110元医疗费票据,病者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的8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到上述医院治疗的时间与其车祸受伤时间接近,考虑到原告受���时年纪较大且受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其出院后进行复查的必要性,对上述8份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沈阳市医院的门诊收据十五份、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西窑村卫生室的678元医疗费收据一份及沈阳市按摩院的4500元理疗费票据一份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医疗费是为原告因车祸所受伤情治疗所花费,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中“天益堂中街分店”的销售清单以及“麻城市中驿供销社药店”的调拨单单据上面没有注明购药人,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丈夫购买电动三轮车所花费的价款,并不能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万盛明驾驶号牌为鄂J8F6**的小型轿车由麻城市区往宋埠镇方向行驶,7时许在106国道中馆驿镇西河村路口地段与对向行驶的熊立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坐其妻子喻长英),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盛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熊立刚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万盛明驾驶的鄂J8F6**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25927.95元,出院后原告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多次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87.36元。2014年3月26日,经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约1万元,误工时间为360日。本院认为:被告万盛明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喻长英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喻长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盛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8F6**的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万盛明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喻长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15.31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90元(71.25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误工费23367.6元(64.91元×36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028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6425.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2336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2655.31元(含医疗费290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200由被告万盛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花费用合计11028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6425.6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2655.31元,鉴定费1200由被告万盛明承担。。二、驳回原告喻长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麻城市支行金桥分理处,账号:17-640301040001743)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万盛明负担2432元,由原告喻长英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周鸿林人民陪审员  金先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