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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桂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9号罪犯张桂珍,女,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桂珍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8779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6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桂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桂珍因琐事对刘某红不满,并企图占有刘的股票,而产生杀人之念,遂于2000年3月7日14时许,来到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刘某红所在的料场更夫室内,乘刘熟睡之机,用更夫室内的斧子照刘的头部猛砸数下。张见刘已死亡,刘的裤腰凸起,便用剪刀剪开,翻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及存有5186元的活期存折一个,后逃离现场。张桂珍将钱放于家中衣服兜内,将存折撕碎扔弃。案发后,赃款3000元被收缴并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9.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桂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桂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