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付淑军与梁元、张晓娜、杜万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淑军,张晓娜,梁元,杜万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淑军,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元,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梁斌(系被告梁元父亲),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特别授权代理。一审原告:张晓娜,女,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一审被告:杜万林,男,1977年10月23日,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不详。负责人及职务不详。一审被告: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付淑军因与被申请人梁元、一审原告张晓娜、一审被告杜万林、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付淑军以与被申请人梁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付淑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淑军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郜金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莫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