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学艳与赵燕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597号原告王×,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赵×,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蓉,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儿子郭×和被告的儿子程×是同班同学,二人此前均就读于某小学。2010年11月17日,在英语课快下课时,老师让我儿子郭×监督被告儿子程×改英语试卷,程×当时总是玩不改错,郭×就用铅笔指着他,程×用手一档,正好铅笔尖扎在其手指上,当时没有任何不适。第二天在华信医院做了处理,经诊断为右食指软组织感染,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我当时为了及时救助被告的孩子,在没有确定责任的情况下,全程陪同被告及家人对程×进行医治,并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及打车费430.5元。目前,被告的孩子已经痊愈,并且医疗费用已经保险公司报销,学校也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就此事协商解决,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我认为我没有理由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取得上述钱款没有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我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及出租车费用430.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孩子被原告的孩子弄伤了,就应给我们看病,要求我们返还这些钱没有理由。原告既然已经垫付了费用,其行为可以视为承认自己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郭×与被告之子程×原均就读于北京市某小学,二人系同班同学。2010年11月17日,在英语课快下课时,郭×在英语老师安排下监督程×修改英语试卷,期间郭×手中的铅笔尖扎入程×手指中,造成程×右手食指软组织感染。程×此后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和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5229.76元。程×住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补开了收条。经询,被告称上述住院押金均已用于支付程×的医疗费用。原告另支付了程×治疗期间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430.5元。因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被告认可其在事发后从保险公司实际领取了2300元的保险金。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称程×受伤后治疗及住院期间,其亦支付过部分交通费用并因陪护发生误工,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北京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原告认为住院期间不应当发生交通费用,因没有儿童医院的陪护证明,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另经询问,双方均称程×2010年受伤时,程×和郭×的年龄均为9岁。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给付说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他人获取利益且没有合法根据、自身遭受损失且他人获取利益与自身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本案被告之子程×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原告之子郭×扎伤,程×所受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作为程×的监护人虽然代其接受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但其并未从中获益,且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其不应对程×所受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其可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就自己垫付的费用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十五元已预交,余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