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被告: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芳。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824.25元及利息314.8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合计270139.05元;2、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3、若被告不能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登记书及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23.93元及利息3856.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24日。二、借款人:被告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三、借款金额:270000元。四、借款种类及用途:购原料。五、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六、借款利率:月利率0.875%。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八、借款交付时间:2013年12月26日。九、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十、抵押情况: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20130213)、抵押财产清单,被告已变卖部分抵押设备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予以确认。十一、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十二、存在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79423.9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3856.65元)。十三、其他情况: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23.93元、利息3856.65元(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设备,经折价或者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423.93元、利息3856.65元(2015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则有权就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20130213),经折价或者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128元,财产保全费1871元,合计3999元,由被告海盐盛鑫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