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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东,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东,男。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纪东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某家属楼1号楼三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蓝色越野摩托车一辆,后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纪东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某家属楼6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翟某某轮椅一台,经鉴定,涉案轮椅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纪东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某家属楼5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手推车一台,经鉴定,涉案手推车价值人民币1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纪东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纪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说明及价格鉴定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多达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纪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系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刘纪东、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