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州招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维保、肖月明其他2014行初257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招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维保,肖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57号原告:广州招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龙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伟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耀,龙强,均是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何维保,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第三人:肖月明,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秋,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招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维保,肖月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艾齐智,刘淑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耀,龙强,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招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死者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也未列明被告调查核实本案的经过和依据,更未列明何某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何某只是车辆承包人雇请的司机,因何种疾病致死等;并且被告从未到我公司调查核实真实情况,显然易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工伤认[2014]007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何某为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是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我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逾期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及意见材料;同时,我局经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确认了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何维保,肖月明述称:从何某持有原告开具的押金收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道路运输业,具有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014年2月21日16时左右,何某随原告的运客车在阳江服务站休息时,在厕所倒地,医务人员赶来急救时证实已死亡,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猝死:心源性?”(于2014年2月21日临床死亡)。2014年6月17日,两第三人以近亲属的身份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何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5天内将有关证据及意见材料提交,逾期未提交视为举证不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被告提交相关的材料及意见材料。被告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材料,其中证人林某,曾某乙,丁某,谭某陈述确认,何某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入职,是该班车的跟车司机,在阳江服务站休息时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收取何某1500元的押金收据。2014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7743号),认定原告的职工何某于2014年2月21日16时25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车服务合同》和证人周某的证言,说明车辆在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由谢某平承包,何某是谢某平雇请的司机。当天曾某乙出车,何某想搭顺风车去广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何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原告运输经营的工作安排,担任当天该班次随车司机旅客运输工作,对此原告与何某形成劳动关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何某在运送旅客途中的服务站休息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证明书定为“猝死:心源性?”。符合上述法规视同工伤规定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7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与何某没有产生劳动关系,认为何某的病死原因存疑;但其在工伤处理的行政程序中,并无举证予以证明何某非其雇佣;死亡情形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认定工伤条件的材料及意见,现诉讼中补充其他材料,用以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7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招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纯和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艳芬孙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