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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屈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健,男,汉族,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4日在屈原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二婚。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持续冷战三五个月是常事。婚后,原告工资分文不剩的全交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动手术,被告居然分文没拿出来,近2万的诊疗费还是在大姐处借的。被告在家不尊重和孝敬老人,完全没尽到晚辈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之后再无联系。被告的种种行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系家中独子,被告不孕也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家不尊重老人,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晚辈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承担了照顾老人,陪护病号的责任;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病后被告分文未出与事实不符,被告勤俭持家,在婚姻中加倍付出,对家庭的收入量入为出;原告诉称婚后被告脾气丑陋和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与事实不符,反倒是原告在被告住院后除电话联系外从无身影,被告只好借钱治病,后外出打工,也提前禀告原告家人,并电话告诉了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法院对原告进行严肃批评教育,以维护家庭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天问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3、2012年的家庭账本。被告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9月,双方再次爆发矛盾,后被告柳某某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即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建立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掌管家庭经济而其难以知情不满,且因平常家庭琐事和夫妻生活的不协调产生怨气,以致夫妻矛盾越聚越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不孕非其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而其所主张离婚理由均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加以解决,且被告刘玉平在庭审中亦表示今后将改正自己的某些行为,希望与原告携手婚姻,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开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