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民初字第07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88号原告邵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川庆钻探公司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职员。原告邵某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沈金金,被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经常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介入其生活,使夫妻关系更为紧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惠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惠某辩称,其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好,且孩子尚幼,离婚对其影响较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生一子,取名惠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遂离家另居至今。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庆城县马岭镇民政工作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系重要身份关系,原、被告均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恋多年,婚前感情基础稳固,现双方感情不睦主要因对家庭事务处理欠妥及相互缺乏沟通交流所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