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在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中国电信门口,被告人徐X因被害人曹X向其女友周X索要债务而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X将被害人曹X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X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30分许,在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被害人曹X与被告人徐X及周X相遇。被害人曹X声称其与周X处男女朋友时产生了相关费用,要求周X偿还。为此,曹X与周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徐X随后参与到纠纷中,并与被害人曹X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X将被害人曹X眼部打伤。案发后,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X的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8月8日,办案单位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四道沟派出所通过电话传唤的形式将被告人徐X传唤至四道沟派出所。被告人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曹X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曹X自愿放弃参加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徐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徐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四道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曹X报案及2013年8月8日,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被告人徐X主动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四道沟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的经过。(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我和我对象徐X从东港到胜利街。下车时,碰到了我以前的男朋友曹X。曹X堵着我要钱,说以前给我买东西花了钱,让我把钱还给他。因为我不欠他钱,我就和他争吵起来,他打了我头一拳,我打了他一个嘴巴子。我对象徐X看到后,就开始和曹X撕扯,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几拳后他们都倒在路边的草丛中,他们在草丛中撕扯一会儿后就被路边一个围观群众拉开了,然后曹X就跑了。我们也就走了。(3)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实:我和周X处过对象,后来分手了,在分手前她欠我一些钱,分手时周X答应还给我。2013年8月5日8点半左右,在四道沟附近,我看见周X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我就上前向周X要钱。周X否认欠我钱,并开始骂我,我们就争吵起来。周X先上来给我一个嘴巴子,和她在一起的那个小伙也上来打我,他用拳头打我的脸,打了我几拳,周X也上来拽我衣服。他们一直把我打到道边的草丛里,在草丛里我和对方撕扯在一起,后来被路人给拉开了,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我的左眼睛肿了,是对方(徐X)打的。(4)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X的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徐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6)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验伤诊断书、住院病志、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因日常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的亲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曹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X对被告人徐X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徐X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长庆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