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勒,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艳、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准备,驾驶车牌号为云FQ41**的现代牌轿车到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四组,采取攀爬房顶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摆放在二楼卧室三门柜抽屉内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盗走,后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及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50元。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传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5000余元,达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