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秀英与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贾秀英。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程军,原告贾秀英诉被告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英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程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军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贾秀英,被告与金乡法院的法官杨明龙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杨明龙找到被告,说他那里有七、八十万元的现金,让被告帮忙放到金乡县万方商贸信息有限公司吃高息,被告与金乡县万方商贸信息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和杨明龙的关系不错,当时被告告诉他钱存到公司里利息高但是风险大,之后杨明龙说回去考虑考虑。第二天上午,杨明龙又到金乡县万方商贸信息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要求在公司存款十万元,被告给杨明龙说金乡县万方商贸信息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朋友开的,被告只是介绍人,当时由于公司会计不在公司,就由被告出具借据,并告知他借据要更换成公司的借据,但后来他没有更换借据。对于本案原告诉讼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只是中间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金乡县万方商贸信息有限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程军经人介绍向原告贾秀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秀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程军农行卡号:62×××62)以转账为准。借款人:程军2014.7.12号”。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2日至8月12日的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军对原告贾秀英持有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被告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程军辩称本案借款系金乡县万方商贸信息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秀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诉讼保全费1064元,均由被告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