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36号罪犯张羽,女,汉族,中专文化,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1月6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8856号、第17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张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羽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