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傅光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光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25号罪犯傅光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光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7月21日以(2006)浙刑一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1年4月8日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光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光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2011年获监狱级表扬,2012年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光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光建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04月0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