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人员。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薛店村中建四局工地,被告人陶某的妻子庄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打,在工地二楼的被告人陶某见状,用一根长条木板从二楼朝被害人张某砸下,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头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9.6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108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