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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李清秀与苗淑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清秀;苗淑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961号 原告李清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淑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安光。 原告李清秀诉被告苗淑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苗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秀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苗淑芹的弟弟苗成锋因欠原告的现金,被告与其弟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苗淑芹将欠款120000元分期偿还给原告,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苗淑芹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淑芹与案外人苗成锋是姐弟关系。案外人苗成锋由案外人于世玲担保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李清秀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清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清秀人民币拾万元整。”,上述两张借条中均有案外人苗成锋在借款人处的署名,案外人于世玲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苗成锋和于世玲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向案外人苗成锋催要借款时,经案外人苗成锋与被告苗淑芹协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清秀拾贰万元正,归苗淑云分期还清”,上述欠条中,有案外人苗成锋的署名,被告苗淑芹以“苗淑云”名字的署名。出具欠条后,被告苗淑芹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苗淑芹和案外人苗成锋出具的欠条一张、案外人苗成锋出具的借条二张;被告出具的说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苗成锋作为债务人,将自己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苗淑芹,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同意并接受了欠条,故案外人苗成锋与被告苗淑芹之间的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原告李清秀根据欠条的约定对被告苗淑芹享有权利,被告苗淑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苗淑芹虽然是以“苗淑云”的名字出具了欠条,但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知道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清秀依据其持有的欠条向被告苗淑芹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苗淑芹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淑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秀支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淑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清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月秋 审 判 员  能庆合 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