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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法定代表人:牟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联通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上诉人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龙鼎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由原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9年8月20日,鸿泰公司与新龙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泰公司承包新龙鼎公司公共信息平台9#仓库的土建和安装工程,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合同价款为496万元,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图纸变更现场签证,按时(实)结算,优惠率2.88%;工程款支付为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10%,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按发包人核准的进度完成工程的7.5%付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时,付合同款的95%,剩余的5%在保修期满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合同中注明,丁永海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王志波为副经理,汤华为项目经理。同日,新龙鼎公司向日照经济开发区规划办出具推荐书一份,内容为该公司推荐鸿泰公司为9#加工车间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新龙鼎公司向鸿泰公司出具厂房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鸿泰公司系该公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9#加工车间工程的施工单位。同年8月21日,新龙鼎公司与日照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同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监督站安排监督工程师安科强、李宗明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同年8月25日,鸿泰公司向日照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同年9月28日,龙鼎公司就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设计单位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鸿泰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是否系鸿泰公司实际施工建设。鸿泰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新龙鼎公司购买了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发公司)195万元的钢结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三方协商确认将195万元从鸿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由新龙鼎公司占有使用,剩余301万元工程款,经鸿泰公司多次催要,新龙鼎公司未付。鸿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01万元,并确认鸿泰公司享有工程优先权。诉讼中,鸿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扣除钢结构材料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天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3501140.77元,扣除钢结构主材999347.01元,工程鉴定总造价为2501793.76元。鸿泰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开工工程报告、开工报审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验收记录、钢结构基础复验审批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催款通知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施工图纸等施工材料,上述材料中施工单位均为鸿泰公司。新龙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鸿泰公司施工。对鉴定报告,新龙鼎公司认为是根据鸿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报告中的部分工程包括路面硬化、土方工程、内部装修等都是由新龙鼎公司找其他公司完成,该报告不符合实际,不应采纳。新龙鼎公司主张:鸿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工程实际由顺益发公司安装完成,新龙鼎公司共支付顺益发公司钢结构材料款、运输费、安装费等共计195万元,除少许质保金外,新龙鼎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新龙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7日,新龙鼎公司与顺益发公司签订的《型材管车间转让协议》一份,内容:顺益发公司将位于潍坊市长松路与福寿交叉路口的型材管整体车间、内部照明电路电线转让给新龙鼎公司,转让面积为5930平方米,附房面积570平方米,转让价格130万元;顺益发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前将转让的车间全部拆除并且运送至新龙鼎公司位于日照市深圳路北、南京路以西场区内。2、2009年6月18日,龙鼎公司与顺益发公司签订的《型材管车间拆除、运输和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拆除、运输协议部分内容:顺益发公司拆除位于潍坊市长松路与福寿交叉路口原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厂区内的型材管整体车间、照明线路,运至日照市深圳路北南京路西厂区内,拆除费及运输费总计26.75万元,其中拆除费用35元/平方米,总面积6500平方米,运输费40000元,6月18日至7月15日全部拆卸完成,7月25日前运至日照市深圳路北南京路西厂区内;付款方式为拆除门窗、墙板、屋盖板等维护结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骨架拆除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该厂房全部运送至日照市深圳路北南京路西厂区内,余款经清点认可无丢失7日内付清。安装协议部分内容:拆卸运输后,由顺益发公司负责安装,钢结构安装造价按35元/平方米(包括图纸设计费、钢结构安装费、地脚螺栓、室内照明安装及材料费、基础防雷接地系统材料及安装费、材料损耗费、水电费、各种检测费用等综合费用,不含消防管道、防火涂料、税金),总计算面积为6500平方米,总计22.75万元;龙鼎公司场地平整在7月10日前完成,顺益发公司保证承包的工程在9月20日前全部完成;基础部分包死价30万元(包括基础、维护墙、管理费、税金及利润,不包括室内地面、散水);付款方式为基础、柱、梁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本合同中安装协议部分价款52.75万元的40%,整体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10日内付至本合同中安装协议部分价款52.75万元的80%,余款扣除5%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后15日内付完,质保金在一年后扣除维修费用一次性付清。合同最后约定“在正式安装协议签订后,本协议中安装部分的约定自动作废”。3、银行转账支票及凭证一宗,证实新龙鼎公司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分多次向顺益发公司付款共计195万元。4、顺益发公司于2009年7月2日、7月23日、8月4日(两份)、11月3日出具的拨款申请书复印件五份。内容系顺益发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要求新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请求拨付2009年6月17日协议中的型材管车间转让款及2009年6月18日协议中的拆除、运输费及安装费,其中2009年11月3日的拨款申请书内容为:根据新龙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型材管车间拆除、运输和安装协议》第二部分安装协议部分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基础、柱、梁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本合同中安装协议部分价款52.75万元的40%”之规定,目前,我公司已完成上述条款之规定,申请拨付工程款22万元。5、工程交接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由我公司施工的山东龙鼎电子商务9#散装粮仓车间合同内工作已完成,其余分部工程(如室内地面硬化、室外地面散水坡、防火涂料等),未包含在我方施工范围内,因现阶段施工现场达不到验收条件,我方在此耽搁时间太长(自2009年7月10日进场至今),现将我方施工完成的工作交于贵方,待发包方另行分包的工程完成后,我单位服从总体工程验收。撤场交接后,施工现场所有的建筑构件(门、窗、瓦、梁柱等)出现因任何问题造成的损坏或丢失均与我方无关。现交接内容如下:1、主厂房南北跨度长108米,东西跨度长54米。完好(满足质量要求)。2、两个附属房。分别为南北跨度长9米,东西跨度长12米;南北跨度长36米,东西跨度长12米。完好(满足质量要求)。3、门…(因系复印件,此处内容模糊不清)个,其中一个卷帘门、一个折叠门。完好(满足质量要求)。4、窗…(此处内容模糊不清)个,完好(满足质量要求)。请发包方予以核查、确认”。落款为施工单位顺益发公司,经办人“徐振全”签字,并加盖了顺益发公司公章,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新龙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在该交接记录的左下方,有手写内容“因施工质量未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是否合格需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承认,在此期间如发生人为因素造成的破损、丢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落款为王志波,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鸿泰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转让协议与本案并不冲突,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结构材料是龙鼎公司所购买,三方协商确定钢结构材料作价195万元;对于安装协议,其内容与涉案工程不一致,对新龙鼎公司的主张鸿泰公司不认可;对于银行转账支票及凭证,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顺益发公司将钢结构材料交付给鸿泰公司,三方协商作价195万元,从鸿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拨款通知书、工程交接记录,因系复印件,鸿泰公司不认可。对新龙鼎公司与顺益发公司的关系以及上述各项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向顺益发公司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陈述其与新龙鼎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属实,但安装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时,刘某还陈述:“其公司将位于潍坊的钢结构厂房以131万元出卖给新龙鼎公司,并拆除、运输至新龙鼎公司指定的工地,口头约定拆除、运输费用65万元,后新龙鼎公司要求其公司安装,其拒绝后为新龙鼎公司介绍鸿泰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刘某作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合同上签字;鸿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为顺利要到材料款派人在工地监督安装进程;新龙鼎公司分多次支付其公司材料费、拆除、运输费195万元,因鸿泰公司与新龙鼎公司约定由鸿泰公司提供材料,现因新龙鼎公司提供相关钢结构材料,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拨款申请书属实,但工程交接清单不属实,上面的经办人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公司对于新龙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安装不认可,并主张系由鸿泰公司施工建设”。另查明,2010年6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新龙鼎公司占有、使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新龙鼎公司的部分档案材料,其中包括工程洽商记录5份。该5份记录内容分别是顺益发公司作为新龙鼎公司9号散装粮仓钢结构厂房安装的施工方,就其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进行洽商的记录,包括土建维护墙二次封堵、门变更,增加塑钢窗、各种包边件、屋面瓦等工程量增加情况,顺益发公司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对于上述材料,鸿泰公司不认可。顺益发公司认可系其出具,但主张是为了尽快收到材料款按照新龙鼎公司财务要求出具。因新龙鼎公司涉及其他纠纷,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筑物及其土地现已被拍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开工报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验收记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协议书、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鸿泰公司、新龙鼎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工程是否由鸿泰公司施工建设。为证实各自的主张,鸿泰公司、新龙鼎公司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开工工程报告、开工报审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含土方、钢筋分项、模板分项、混凝土分项、现浇结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基础复验审批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催款通知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施工、监理、备案材料,上述证据涵盖工程从工程发包到合同签订再到工程开工、地基基础建设、钢结构主体建设等各个环节,每个环节的相关材料中记载的施工人均为鸿泰公司,该证据与原审法院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新龙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鸿泰公司的主张,上述证据全面、充分,证明力较高,予以认定。新龙鼎公司提供与顺益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交接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顺益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证言,能够证明新龙鼎公司购买顺益发公司钢结构厂房并付款195万元,但在新龙鼎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内容较少、证明力较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推翻工程在备案及监理部门的相关施工材料,亦不能证实工程系由顺益发公司施工建设。故对新龙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对于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新龙鼎公司虽辩称工程系他人实际安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纠纷发生后,鸿泰公司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新龙鼎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鸿泰公司自愿扣除新龙鼎公司提供的工程钢结构材料款195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3501140.77元,扣除鸿泰公司自认的应扣除的钢结构材料款195万元,剩余1551140.77元,新龙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鸿泰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鸿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该权利行使的期间,其主张工程优先受偿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龙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泰公司1551140.77元;二、驳回鸿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龙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9000元,共计84880元,由鸿泰公司负担39940元,新龙鼎公司负担44940元。上诉人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新龙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鸿泰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超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2010年5月12日,因新龙鼎公司逾期付款,在工程完工之际,鸿泰公司向新龙鼎公司下达催款通知和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通知,并给予60天期限,通知由新龙鼎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志波签收。原审期间鸿泰公司已提供通知书和王志波的证明。新龙鼎公司实际使用在2010年5至6月,即使按照双方的约定也未超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鸿泰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之内以通知的方式告知新龙鼎公司,且工程款属于材料款和人工费,工程属于依法拍卖变卖的工程,据此应当认定鸿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三、新龙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鸿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且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追加欠款利息从强行入住到付清为止,诉讼费由龙鼎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3日,鸿泰公司增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龙鼎公司给付鸿泰公司工程款250.17万元。上诉人新龙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鸿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鸿泰公司与新龙鼎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为补办立项手续和完善相关证件手续而签订,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顺益发公司,早在同年6月17日和6月18日,新龙鼎公司就与顺益发公司签订合同,由顺益发公司实际负责安装施工及附加的土建项目。因顺益发公司无施工资质,借用鸿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二、根据新龙鼎公司与顺益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新龙鼎公司购买拆除旧厂房后的二手钢结构,价格固定。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错误。三、鸿泰公司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鸿泰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提出上诉。新龙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日照世纪鸿泰建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鸿泰公司,原审判决对主体资格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鸿泰公司发生过两次名称变更登记,第一次是2009年9月4日由“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日照世纪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是2011年7月21日由“日照世纪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泰公司提供通知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新龙鼎公司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逾期不支付,鸿泰公司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拍该工程。该通知落款日期2010年5月12日,通知上有王志波签字。鸿泰公司还提供署名王志波的证明一份,内容:通知当时确实收到,上述签名由我所签。该证明落款日期2013年2月25日。新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质证称,通知在新龙鼎公司档案里不存在,不认识王志波,是否是新龙鼎公司员工现在不能确定。2013年5月7日,鸿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龙鼎公司给付鸿泰公司工程价款301万元,确认鸿泰公司享有工程优先权。2014年7月28日,鸿泰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2013年5月7日,鸿泰公司申请对新龙鼎公司公共信息平台9号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原审法院的拍卖款进行冻结,原审法院作出(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新龙鼎公司在该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卖款350万元。上述事实有鸿泰公司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通知、证明、(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鸿泰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三是鸿泰公司对工程拍卖后的变现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鸿泰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鸿泰公司提供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证据,这些证据涵盖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且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新龙鼎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鸿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工程由顺益发公司实际施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新龙鼎公司提供与顺益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交接单等证据。但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仅能证明新龙鼎公司购买顺益发公司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材料并支付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共计195万元,不能证实工程系由顺益发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且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3501140.77元,而新龙鼎公司与顺益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额包括材料费130万元、拆除及运输费267500元、安装费227500元、基础部分包死价30万元,合计2095000元,两者相差140多万元。原审认定新龙鼎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工程由鸿泰公司施工完成正确,新龙鼎公司关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顺益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及利息问题。新龙鼎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01140.77元,扣除钢结构主材价款999347.01元后,工程实际造价为2501793.76元。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总造价3501140.77元,同时扣除鸿泰公司自认的应扣除的钢结构材料款195万元,认定工程实际价款为1551140.77元。鸿泰公司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主张原审认定工程价款数额错误,据此要求增加上诉请求,由新龙鼎公司给付鸿泰公司工程价款2501793.76元。因为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处理。二审期间,鸿泰公司要求追加欠款利息从新龙鼎公司强行入住到付清工程款为止,但鸿泰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鸿泰公司与新龙鼎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根据鸿泰公司提供的通知复印件、王志波书写的证明以及工程交接记录、洽商记录、质量验收记录上王志波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认定2010年5月12日,鸿泰公司向新龙鼎公司送达通知,要求新龙鼎公司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龙鼎公司否认收到通知,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鸿泰公司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上诉人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10元,由上诉人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