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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范茂来、曾伟星、曾榕根、范少科、范想、范苠荣、范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范茂来,范少科,范想,范苠荣,范茂花,曾伟星,曾榕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茂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少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苠荣,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茂花,女,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伟星,男,汉族。原审被告:曾榕根,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茂来、范少科、范想、范苠荣、范茂花,原审被告曾伟星、曾榕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