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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芝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芝,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杨淑芝,女。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芝、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商品房,建筑面积38.1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37477元。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9年7月1日入住,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5017.9元。被告金辉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施工单位、政府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造成。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38.15平方米,总房款137477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应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730天,违约金数额应为5017.9元(137477元×730×0.00005),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淑芝逾期办证违约金5017.9元(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