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玉山。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玉山诉称,2013年10月9日12时39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红海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在安华路博联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前,头向西尾向东调头向东时碰挂高压电杆拉线,造成电杆折断博联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高压电杆损坏厂内高压电力设备损坏的事故。安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两方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且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4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是否均在有效期内,请核实挂车是否投有商业三者险。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为不同的公司和运输队,请核实李玉山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待确认完毕后,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山各项损失共计77918元,汇入原告李玉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6;二、其他互不追究;三、诉讼费962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海平代审 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