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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济南市长清某中学报账员,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传生,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济南市长清某中学担任报账员,负责该校各项费用的收取、保管、上交、报账及报销款项支付工作。2012年9月18日,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学校公款40000元,以个人名义存为定活两便存单,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挪用时间4个月3天,个人获取利息233.70元。2013年9月1日,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学校公款70000元,以个人名义存为“个人通知存款账户”存单,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挪用时间2个月11天,个人获取利息187.08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学校领导通知后,主动回校接受检察人员传唤,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利息42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职责证明,证人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存取款凭条、理财账户开销户凭证、长清某中学记账凭证及附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挪用款项已在案发前归还,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七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