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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令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03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令狐某某到习水县桃林乡天隆村前兴组其亲家焦某某家帮忙做农活时发现该地公路边有一株被损坏树木,在得知该树系焦某某所有后,被告人令狐某某与焦某某商议,将该树砍伐做门条。焦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令狐某某将该树砍伐并运回桐梓县自己家中,并支付200元人民币给焦某某。经习水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令狐某某所砍伐的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令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令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