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增河与罗春花、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鄢陵县顺兴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河,罗春花,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鄢陵县顺兴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杨增河,男,54岁。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花,女,汉族,1963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苏岗村,身份证号:4110241963********。被告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和平,站长。委托代理人陈迎迎,该公司员工。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景梅,该单位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春花,女,5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河与被告罗春花、被告漯河市恒通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通站务)、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客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罗春花、被告漯河恒通站务的法定代表人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迎迎、被告顺兴客运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郑景梅、罗春花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河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漯河市宏运公司汽车二站买漯河至陶城车票一张,票价13元,开车时间是下午5:30分,原告在漯河车站坐上豫K862**号公交车,车行驶到西华县逍遥站白石村路口时,由于路面有两个大坑,司机对路面情况不熟,对着大坑猛加油门,使车身颠起很高,原告被弹起落在车座上,随着车身又颠起,原告又被反弹到车厢地板上,当时原告感觉到腰断了,疼痛难忍,躺在车厢里无法动弹,这时司机停车拆了一个座位铺在引擎盖上,将原告架起,让原告趴在上面。随后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原告家人到场与司机协商,把原告送入鄢陵县治疗,到鄢陵后司机徐保五将原告送进鄢陵中医院骨伤科治疗,经查:原告L1-L3压缩性骨折,椎板破裂,马尾神经被骨块压迫,硬脊膜破裂,脑脊液外漏,现原告已经住院十个月,病情基本稳定但未痊愈,大小便失禁,下身麻木,还在治疗中,被告罗春花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2128.03元、误工费28980.80元、护理费2727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9.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210元共计30281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春花辩称,车辆投有座位险,并且已经垫付61154.03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漯河恒通站务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不是被告公司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顺兴客运辩称,原告的挂床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车辆投保有客运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对车票没有异议,接警记录和原告乘车日期不符,报警人是杨镇河,对出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不齐全,实际住院天数和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开具的天数不符,原告二次入院的原因不明确。对医疗费产生的真实性不清楚。鄢陵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与本案无关。对郑州大学的门诊病历有异议,为什么在鄢陵住院会有郑州医院的医嘱。原告提供的大参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法医鉴定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鉴定日期应是伤者出院三个月才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标准,鉴定依据错误,允许我公司重新鉴定。租房协议由于房主没有出庭作证,该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房产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派出所的认可。对收款票据不予认可。该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的签发日期是2013年5月4日,事故是2013年8月,不能证明原告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北京辉煌公司没有年检记录,对误工工资应提供纳税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提交银行打的工资明细。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原告不存在到郾城区中医院治疗。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申请误工天数的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豫K862**号公交车从漯河到陶城。在行驶到逍遥镇白石路时因路况不好,把原告颠起,落下时,碰到后背椎1至3节,后驾驶员许保五及时把受伤乘客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事故当日,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输血,花费1064元,并被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013年8月24日,原告被实施了切开减压内固定手术。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共计177天,原告的每日清单上都有用药项目。从2014年2月17日至出院,原告的每日清单上没有用药记录。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欠费出院,2015年1月22日,被告罗春花垫付医疗费后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090.03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因为治疗需要到院外开具治疗神经的药物,并提供了鄢陵县中医院的处方笺和证明,欲证明院外拿药1712元,同时出具了两张购药发票:2014年7月22日650元、2014年8月25日324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法院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增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结果为:“八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4000-5000元。原告杨增河为鉴定又花费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和检查费910元(50元+600元+260元)。被告罗春花共垫付医疗费61154.03元,下余费用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2128.03元、误工费28980.80元、护理费2727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9.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210元共计30281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豫K862**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春花,登记挂靠在被告顺兴客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座位险保额为300000元/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春花,原告未提出异议。又查明,原告杨增河系农村户口,家有母亲常连(1934年1月13日生,生育三个子女),并和妻子共同生育:儿子杨龙辉(已成年)和女儿杨淑媛(2007年3月30日生)。鄢陵县陶城镇陶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漯河市区做木材生意。漯河市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柳江路东京C区已经四年。原告还提供了物业费收据和干河陈乡柳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杨增河在治疗期间由儿子杨龙辉护理,杨龙辉系北京辉煌晨曦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月收入15000元。北京辉煌晨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龙辉在2013年8月扣减3273元,9月、10月均扣减考勤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增河乘坐被告罗春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顺兴客运名下的客车,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增河因乘坐车辆受伤的事实有接警记录和医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称报警人是杨镇河而不是原告杨增河的说法,由于接警记录系接警人员记录,书写时虽然发生笔误,但是原告杨增河在警方笔录上签字书写了自己名字,已对事发出警情况作出了确认,故被告此说法不能成立。豫K862**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顺兴客运名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登记车主即被告顺兴客运与实际车主罗春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恒通站务仅为车票代售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兴客运为豫K862**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座位险保额为30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61974.03元(医院票据60090.03元+院外购药650元+院外购药324元+检查费910元=61974.03元)。对于被告称不应支持外购药的说法,由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有处方笺和证明,并且原告提供了购药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此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原告要求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原告要求50天)和交通费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增河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的每日清单上显示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共计177天)都有用药项目,从2014年2月17日截止至出院,原告的每日清单上没有用药记录,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因欠费出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的伤情,虽然原告从2014年2月17日后没有用药记录,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休养,故本院未允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而是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酌定在原告要求的472天误工时间中扣减60天挂床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282.1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412天=25282.16元)。对于被告称原告杨增河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说法,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故本院对被告此说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8、9、10三个月扣减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共计27273元,被告认为过高,并且提出护理人员杨龙辉所在的北京辉煌公司没有年检记录,也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请求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5200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65天/年×原告请求的50天=5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099.62元(5627.73元/年×5年×30%÷3人+5627.73元/年×11年×30%÷2人)。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评估意见是4000元-5000元,故本院支持4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报告,本院支持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增河医疗费61974.03元(包含检查费)-罗春花垫付的61154.03元=820元、误工费25282.16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6487.80元(134388.18元+12099.6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289.96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罗春花61154.03元。对于鉴定费,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增河医疗费820元(包含检查费)、误工费25282.16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6487.80元(134388.18元+12099.6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28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春花垫付的医疗费61154.03元;驳回原告杨增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杨增河负担600元;被告罗春花负担6540元,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