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天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361号原告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42号院甲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常怡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女,1954年9月8日出生。原告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郭x(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鑫,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x号院x号房屋三间(下称诉争房屋),租期五年:2009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现该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被告却拒绝腾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腾退房屋。原告一直占用诉争房屋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诉争房屋、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合同终止后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曾另行约定:如果承租方在一年之内将租期延续为十年,全部租金按照九万元计算,即再补交三万元,后来我们在一年以内想要延续租期,便拿着钱去找原告,原告却没有接收,所以我认为租赁合同并没有终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住宅、公寓,租赁期限为5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总租金为60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未提出续租或者甲方不同意续租,本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还约定有房屋交付时间等事项。在该合同条款尾部,加注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壹年之内如续租拾年,按玖万元计算,则补交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及第一年度的物业费360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现该房屋仍在被告手中。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系其与案外人合伙所租,房屋均系自建,就此,其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盛华汽车运输队与案外人常x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称其将自己的房屋给其子婚后居住,其租用诉争房屋系自住。经被告申请,证人赵×1、赵×2到庭作证,均证明其二人曾一同租赁原告位于王四营村x号院内的房屋,原告曾允诺可以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续租为10年,后来她们在规定的时限内找原告补钱续租时,原告没有收钱及续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证人只能证明其曾在王四营村x号院内居住过,能否续租需要双方的合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仅是续租的条件,最终并没有续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物业费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加注了续租条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续租一事达成了合意,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现该合同租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所约日租金的��倍支付房屋使用费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参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x号院x号房屋三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月租金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中源瑞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