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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李艳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艳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910号罪犯李艳福,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艳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云南省晋宁县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以(2012)昆刑抗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艳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艳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艳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