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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王某某,邯郸县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农。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系杨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系杨某某之次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河北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1976年11月13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农民,住本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县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负责人王某甲,系物流中心经理。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霍某某,系物流中心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邢某某,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物流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霍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冀DJ75**-冀DUP**挂货车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发生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冀DJ75**-冀DUP**挂车与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由其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护理,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疗费132696.93元,外购药费67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2100元,丧葬费2126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电动三轮车损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25708.93元。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冀DJ75**-冀DUP**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物流中心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8日,就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某某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自愿给付原告人精神损失58000元已给付,(含胡某某在交警队已经交付的22000元),原告人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胡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故请求判令王某某、物流中心、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25708.93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就民事赔偿,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般过错。肇事挂货车冀DJ75**-冀DUP**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合计67万元,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数额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是肇事挂货车冀DJ75**-冀DUP**实际车主,胡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邯郸县物流中心购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原告人的合法合理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替原告人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7000元,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中心辩称,肇事挂货车冀DJ75**-冀DUP**是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中心购买,在车款付清之前,物流中心只保留车辆所有权,物流中心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与管理,也不从中盈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对于该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物流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人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按照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计算在本案之内,如审理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对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负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停尸费21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我们只认可丧葬费。对医药票据中的材料费不属于治疗产生的直接费用,对原告方复印病历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冀DJ75**-冀DUP**挂货车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发生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某某在现场等候,胡某某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到达现场之前,租车将杨某某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抢救,次日,经满城县警察大队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杨某甲证言,保定第七医院证明,满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中心处购买冀DJ75**-冀DUP**挂货车,胡某某系其雇佣司机。2013年9月27日,物流中心在保险公司为该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物流中心、王某某的答辩状证实,应予认定。又查明,被害人杨某某1952年3月13日出生,农民,受伤后即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抢救54天,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期间由其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护理,医疗花费132696.93元,购买气垫床一套400元。依法核实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43624.45元。其中:抢救费132696.93元,误工费2021.52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4天,即13664元/年÷365天×54天=2021.52元),护理费12204元[一级护理,由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54天,杨某甲的误工费为6063元,即(3105元/月+3500元/月+3500元/月)÷3个月÷30天×54天=6063;杨某乙的误工费为6141元,即(3450元/月+3450元/月+3335元/月)÷3个月÷30天×54天=6141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54天,即100元/天×54天=5400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4天,即50元/天×54天=2700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8年,即9102元/年×18年=163836元),丧葬费2126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2532元/年÷12×6个月=21266元);受害人入院、出院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等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适当保护1000元,停尸费2100元,气垫床400元。2014年8月21日、9月1日,杨某甲先后二次收到胡某某给付抢救费、医疗费共计22000元;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交到满城县交警大队丧葬费25000元,其中2000元验尸费,350元酒精测试费。庭审中杨某甲承认收到交警队转来王某某垫付丧葬费22650元。2015年1月28日,就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外,胡某某自愿给付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共计58000元已给付,(含杨某甲已经收到的抢救费、医疗费22000元),原告人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驻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1952年3月13日出生,满城县于家庄乡郭村农民;其妻李某某,1956年5月6日出生,农民;长子杨某甲,1982年6月13日出生,次子杨某乙,1986年1月13日出生。2、保定市基正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保定市基正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甲2014年5月份工资3105元,6、7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杨某乙2014年5、6月份工资均为3450元,7月份工资为3335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陪床,自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一直未上班。3、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医嘱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抢救54天,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期间需一级护理,花抢救费132696.93元。4、保定市北市区茗源医疗器械经销部收据证实,2014年9月11日,购买气垫床一套400元。5、保定第七医院收据证实,停尸费2100元。6、杨某甲的收款条证实,2014年8月21日、9月1日,杨某甲先后二次收到胡某某给付抢救费共计22000元;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交到满城县交警大队丧葬费25000元。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2015年1月28日,就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外,胡某某自愿给付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共计58000元已给付,(含杨某甲已经收到的抢救费22000元),原告人对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垫付抢救费,经司法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胡某某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并非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自首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对被害人杨某某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过错有所评价,对胡某某再考虑从轻处罚属重复评价,故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有过错,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其请求的数额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予以保护,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因胡某某系被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故对原告人的损失车主应付赔偿责任;物流中心是肇事挂货车冀DJ75**-冀DUP**登记车主,既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也不从中盈利,故对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人损失丧葬费应为21266元,车主王某某自愿垫付丧葬费25000元,超出部分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人的丧葬费已得到赔偿,故应从其在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王某某。原告人杨某甲所打二张收款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垫付事故抢救费贰万元整,杨某甲,2014年9月1日”、“今支取胡某某垫付杨某某治疗费贰仟元整(2000元),杨某甲,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以两个收款条由其持有并提交法庭为由辩称该二笔款项是由其给的胡某某,再由胡某某转交原告人,庭审中胡某某否认,辩称钱是其所付,为方便处理事故才把杨某甲给其打的二张收款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胡某某给付杨某甲的该二笔款项确系由其垫付,故依法应认定22000元是由胡某某给付的杨某甲。王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所垫付款项,本案可以一并处理,但其主张返还47000元不予支持,应为丧葬费21266元。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时已达62岁,原告人请求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均不认可,但考虑我国农村现状,62岁男性尚有劳动能力,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4天的误工费。原告人提交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收据五张请求外购药品花费37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确需外购药品的证明;原告人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验损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四项费用均不认可,故对原告人该四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胡某某自愿给付原告人精神损失58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135271.12元,即[(343624.45元-120000元)×70%-2126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返还车主王某某垫付丧葬费212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万翠芳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