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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洪成与被上诉人李玉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洪成,李玉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洪成。委托代理人:何北利,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委托代理人:王银虎。上诉人郝洪成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牛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洪成的委托代理人何北利,被上诉人李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李玉林从郑世荣(已故)处转包坐落于海城市东四镇东双村的林地共计100亩。2012年4月24日,李玉林与郝洪成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将其中的80亩林地以13万元价格转包给郝洪成,四至分别为:东、南至沟,北至道,西北端按现有墙外(养猪场外墙)5米处为交界……;协议约定:转包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合同期内承包人继续履行转包人与原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协议中约定现承包人承包该地栽植速生杨树,标准按照国家退耕还林要求,经验收合格后视为履行约定,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约定:至签订本协议转包人在北端5米交界处设置围栏1.5米高,于2012年4月末完成;第九条约定:协议双方自觉遵守履行,否则视为违约,须给对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李玉林未能及时依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及时设置围栏。2013年8月,李玉林用遮荫网及木桩在双方约定地点竖立了围栅;郝洪成自2012年10月28开始在承包地栽种速生杨树,2013年部分树木死亡后郝洪成并未及时补栽,并在剩余地块种植了农作物。2012年7月3日至7月10日,海城市瑞辉园林工程公司受雇于郝洪成在其承包地块进行清淤、治理、修路等作业。作业路面在李玉林使用的5米宽地块的北边界限,东西走向约180米,两条地块成丁字形相交。另查,郝洪成同母异父的兄弟徐少辉与海城市瑞辉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平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竖立围栏的约定目的是为了隔开郝洪成承包土地与李玉林自己使用的5米宽土地,郝洪成未能证明其因李玉林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郝洪成治理、修路的损失与李玉林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郝洪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洪成提交《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的证明明》及航摄调绘图,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承包地块为林地一节。因图像证据为2007年3月航拍、2007年8月调绘,故“图斑显示为有林地”不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或该证据形成时郝洪成承包地块是否植有树木,故该证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郝洪成提交海城市瑞辉园林工程公司的收据用以证明损失一节。郝洪成陈述该笔费用为修路及治理李玉林使用的5米宽地块费用总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养猪场墙外南北宽5米地块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由李玉林使用,郝洪成就其未经李玉林同意,主动治理一说没有提供证据;其次,郝洪成修路的损失与李玉林不履行竖立栅栏的义务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仅为收款收据,并非发票,其数额真实性未能考证,故对郝洪成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郝洪成提供的陈其信的庭审证言,经郝洪成、李玉林本人证实,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玉林辩称合同第六条的签订目的是为了保护李玉林利益而不是保护郝洪成利益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不限于单纯的保护某一方权益,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故对李玉林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李玉林提交的郝洪成个人意愿说明,用以证明郝洪成起诉并非个人意愿一节。因郝洪成亲自到庭陈述其并不放弃诉讼请求,故对李玉林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李玉林在郝洪成起诉后在约定地点用遮阳网与木桩竖立栅栏一节,认为是李玉林对其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郝洪成承担。上诉人郝洪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玉林没有按协议约定设置围栏治理排污,给郝洪成造林规划设计与施工带来危害。郝洪成为保护林地耕种栽植,采取整治措施,清理垃圾和粪便,排放污水,共花费5.6万元。李玉林未自觉履行协议第9项约定,视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玉林承担违约金5万元,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玉林未作书面答辩,庭上辩称: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在5米界限处设置围栏是为了表明界限,与防污治污无关。在猪场放置猪粪是在5米界限内,并没有对郝洪成造成影响,郝洪成所说治污的花费不是事实,故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玉林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设置围栏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书》的内容看,违约金是对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违反约定而设定的条款,并不是仅对李玉林未设立围栏违反合同义务而单独设立的惩罚性违约条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特点。本案应首先确定李玉林未依照合同设立围栏,是否给郝洪成造成损失。双方《林地转包协议书》未约定设置围栏的特殊目的,故应理解为其目的是以围栏划清界限。现郝洪成主张,因李玉林未设置围栏,导致其修路及治理5米宽地块所支出的费用为其损失。但协议约定墙外5米宽地块归李玉林使用,郝洪成在未经李玉林同意的情况下,主动治理该地块所支出的费用与李玉林无关,故该费用的发生与李玉林没有设置围栏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郝洪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李玉林未设置围栏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李玉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在约定地点用遮阳网与木桩竖立栅栏,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无需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洪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郝洪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郝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