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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婺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女儿被被害人何某己欺负,欲教训何某己,来到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头,见何某己在吃饭,便上前殴打何某己,并拿出一把短刀,用侧面敲打其脸部,警告其以后不许欺负他女儿后离开。在何某甲返回的途中,何某己把饭碗摔在地上,扬言要毒死何某甲一家,并朝何某甲追去,何某甲听到何某己话后,也持刀往何某己方向走去,双方在木桥中间相遇。随后双方相互拉扯、扭打,何某甲右手持刀捅入何某己左腹部,造成何某己受伤。经鉴定,何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何某甲主动到清华派出所投案,并取得被害人何某己谅解。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被害人何某己因被告人何某甲的女儿何某某(女,5周岁)说警察要来抓他,遂将何某某抱至婺源县大鄣山乡菊径村何新彬家猪栏附近,掀开何某某上衣,掏出生殖器前后顶何某某的肚子,后射精。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己住院期间医药费人民币16831.67元,2015年1月16日赔偿被害人何某己营养费4000元。被害人何某己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何某己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己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请求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仍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何某己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