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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连城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明,连城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岩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城县。法定代表人罗芳跃。委托代理人胡小辉,连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上诉人陈金明诉被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明以其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连城县隔川新型建材厂未按环评“三同时”的要求同步建设废气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责令两厂停止生产并给予罚款,但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停止生产并予罚款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必须是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与其的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其果园离两厂仅500-900米处影响了果树的生长,是利害关系人的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连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金明果树的损害系病虫害和管理粗放导致,与两厂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