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毛玉洁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毛玉洁,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马志勇,系主任。原告毛玉洁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被告为修村道路两边的过水桥洞向原告借砖12,000块。事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未解决。2014年11月27日,现任村主任马志勇对此事予以确认,但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2,000块红砖或支付价款人民币6,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2003年3月21日杨春芳出具的证实,证明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红砖12,000块,并承诺要砖给砖要钱给钱;2、2004年5月10日曲春成、杨春芳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红砖12,000块,现任村主任马志勇于2014年11月27日确认借砖属实。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被告为修过水桥洞向原告借红砖12,000块,并承诺要砖给砖要钱给钱,结算时给最高价,对此当时的村主任杨春芳出具了证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此事,经手人曲春成在证明上签字、村主任杨春芳在证明上加盖个人签章,并且现任村主任马志勇于2014年11月27日在该证明签字确认被告借砖属实。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砖,也未支付砖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依法对被告村委会主任马志勇进行询问,其承认被告向原告借红砖的事实,并认可原告主张的红砖价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名义上为被告借用原告红砖,但因所借红砖是用于修理过水桥洞,实际上不可能返还原物,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红砖的行为并非借用,应为买卖。因被告当时承诺结算时按最高价,但一直未给原告结算,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币0.58元/块支付砖款,符合目前市场价格,故对于其主张被告支付砖款人民币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玉洁支付砖款人民币6,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