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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蔡松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松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79号罪犯蔡松鹤,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2005)宁刑执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松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苏刑执字第061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蔡松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2625号、第44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松鹤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23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蔡松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蔡松鹤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赃款人民币1062113.05元未退回。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松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退回赃款的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松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