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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八次在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以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的陕K595**红色福特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230元),盗走黑色单肩包一个,现金100元;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陕KXD5**大众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80元),盗走黑色挎包一个、购物卡三张(价值3000元)、现金300元,共计330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蒙K705**蓝色途锐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200元),盗走手提包一个、现金18900元、证件条据若干;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陕KFL0**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200元),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评估价为123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陕K344**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230元),盗走黑色华伦天奴手提包1个(评估价为250元)、三星W999手机1部(评估价为2340元)、黑色飞利浦剃须刀1个(评估价为275元)、皮尔卡丹钥匙包1个(评估价为240元)、资料若干(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共计3105元;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的陕KGZ0**白色奥迪小轿车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280元),盗走粉色女士手提包1个(评估价为67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陕A550**保时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600元),盗走黑色“GUCCI”牌蓝色手提包1个(评估价为5560元)、玉石1块(评估价为4000元)、资料若干(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共计956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陕KAD6**白色起亚越野车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450元),盗走“PRADA”牌男式手提包一个(评估价为460元)、黑色“MANBERCE”牌钱夹子一个(评估价为102元)、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二部(评估价为330元、180元)、现金600元(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共计1672元。以上,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934元,汽车玻璃损失537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林市榆林一院附近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的陕K595**红色福特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230元),盗走黑色单肩包一个,现金100元。2、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百草堂洗浴城楼下马路对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陕KXD5**大众轿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80元),盗走黑色挎包一个、购物卡三张(价值3000元)、现金300元,共计3300元。3、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风干羊肉剁荞面饭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蒙K705**蓝色途锐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200元),盗走手提包一个、现金18900元、证件条据若干。4、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阳区沙河路“云邸仙境足浴城”对面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陕KFL0**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200元),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评估价为123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全季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陕K344**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230元),盗走黑色华伦天奴手提包1个(评估价为250元)、三星W999手机1部(评估价为2340元)、黑色飞利浦剃须刀1个(评估价为275元)、皮尔卡丹钥匙包1个(评估价为240元)、资料若干(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共计3105元。6、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巨丰智慧城小区南门“第一养生麻辣火锅”楼下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的陕KGZ0**白色奥迪小轿车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280元),盗走粉色女士手提包1个(评估价为67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7、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榆阳区长庆采气二厂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陕A550**保时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评估价为1600元),盗走黑色“GUCCI”牌蓝色手提包1个(评估价为5560元)、玉石1块(评估价为4000元)、资料若干(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共计9560元。8、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蜀九香火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陕KAD6**白色起亚越野车车玻璃砸碎(评估价为450元),盗走“PRADA”牌男式手提包一个(评估价为460元)、黑色“MANBERCE”牌钱夹子一个(评估价为102元)、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二部(评估价为330元、180元)、现金600元(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共计1672元。以上,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934元,汽车玻璃损失537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对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中午,其买了一辆摩托车后开始砸车玻璃进行盗窃,其利用买来的划针趁周围没有人的时候选中车辆下手,第一次是2014年9月27日13时左右在一个医院附近其砸了一辆红色越野车的车玻璃从中盗窃一只黑色单肩包,其取其中的100元现金后将该包扔掉;第二次是当日18时左右其砸碎了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的车玻璃盗窃一个手提包、一个钱夹子,该包里有两部黑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及不到600元现金;第三次是9月28日19时左右在榆林市“采气二厂”附近其砸碎了一辆大众汽车的车玻璃盗窃得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第四次是9月30日18时左右其砸碎了一辆棕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车玻璃,盗取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和一个档案袋,取出包内的一部三星W999手机后将该包及档案袋丢掉;第五次是大约40分钟后其在榆林市“采气二厂”附近砸碎了一辆黑色保时捷越野车车玻璃盗取了一个蓝色手提包,取出包内的玉石、零散的钱并将资料丢掉;第六次是随后其骑摩托车到一小区旁边砸碎了一辆白色奥迪小轿车车玻璃盗取了一个粉色女式手提包,发现包里仅有几十块钱零钱后随手将该包丢掉;第七次是随后在榆阳区长庆采气二厂门口将一辆保时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黑色手提包1个、玉石1块及若干资料;第八次是又在榆林市高新区“蜀九香火锅店”门口附近将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走男式手提包一个、黑色钱夹子一个、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二部以及现金600元的事实。3、被害人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甲、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车辆玻璃被砸碎后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数量的事实。4、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各被害人领取部分被盗财物以及砸碎车玻璃经济损失的事实。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对八次砸碎车玻璃实施盗窃的地点指认的事实。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以及盗窃的赃物以及现金30300元的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孟某某所盗窃的赃物以及损坏的车玻璃价格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