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锋与被告骆发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锋,骆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郑国锋,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发德,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国锋与被告骆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元,被告骆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锋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养殖场,并向原告购买10条黄牛,价格为72000元。被告给付购牛款15000元后,尚欠购牛款5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农历九月付清,并写下欠条为据。约定的给付时间到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购牛款57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骆发德给付原告购牛款57000元。被告骆发德辩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租赁协议,被告当时在牛场里面养牛,因为该牛场是政府补贴建盖,原告的养牛场不合规格,没有验收合格,就没有拿到补贴。后来,被告向原告买牛,价格为72000元是事实,欠款57000元也是事实。但因为原告找被告协商,要被告出资把牛场修复合格,由原告从购牛款里面扣除40000元。因此应扣除40000元才对,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骆发德应给付原告郑国锋购牛款57000元还是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郑某甲、郑某乙及原告郑国锋与被告骆发德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郑某甲、郑某乙及原告郑国锋将养殖场租给被告骆发德使用。该租赁合同未约定购买黄牛事宜。后被告骆发德向原告郑国锋购买黄牛10条,总价款为72000元,被告骆发德支付原告郑国锋购牛款15000元,尚欠57000元未付,被告骆发德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郑国锋,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郑国锋现金伍万柒仟元(57000元)整,到农历九月给清,到期不给加倍赔还。欠款人:骆发德。2015年6月3日”。现原告郑国锋要求被告骆发德给付购牛款5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养殖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骆发德向原告郑国锋购买10条黄牛,总价款为72000元,被告骆发德支付15000元后,尚欠57000元未付,被告骆发德至今未支付其余价款57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国锋要求被告骆发德支付购牛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发德辩称被告出资把原告的牛场修复,应由原告补给被告40000元,且应从购牛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被告骆发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锋购牛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骆发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向开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