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卢XX在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社区XX厂二期一楼鞋柜处,趁无人之机,将一鞋柜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后该厂保安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将被告人卢XX锁定并报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卢XX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卢XX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身份信息、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XX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