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易春根与刘菊生、谢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耕,刘菊生,谢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易春耕。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菊生,1960年3月25日。被告谢文英,1963年4月27日。原告易春耕诉被告刘菊生、谢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耕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仁、肖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生、谢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分三次签订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8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7日借款400000元,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9月29日借款300000元,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160000元,银行转账140000元;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三次借款期限都为四个月。签订借条后,原告将该笔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2013年9月27日借条、柳州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4个月。3、2013年9月29日借条、柳州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4、2013年10月31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4个月。5、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6、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的居住地。被告刘菊生、谢文英未作答辩。被告刘菊生、谢文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菊生、谢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菊生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均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其中,2013年9月27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菊生借款;2013年9月29日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菊生1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6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菊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菊生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另,被告刘菊生与谢文英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菊生明确约定以上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其他法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文英应与被告刘菊生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菊生、谢文英共同向原告易春耕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案件受理费11978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菊生、谢文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197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思斯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