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海光与何建新、王美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光,何建新,王美华,何斌,何青,汪成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光(原溧阳市社渚镇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溧阳市社渚镇王家村委於家坝村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青,溧阳市社渚镇王家村委於家坝村10号。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成林。上诉人徐海光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原审第三人汪成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海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徐海光诉称,2013年2月16日晚8时许,张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2014年3月28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该工亡作出了溧劳人仲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徐海光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张凤死亡不应该是工亡。事发当日,张凤上的是白班,下午5点下班,8点多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是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构成的规定。2、张凤系交通事故死亡,应该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医药费、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等。3、张凤工作期间的工资仅为1100元,仲裁委认定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徐海光也从未拖欠张凤的工资。综上,徐海光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徐海光无需支付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工亡保险待遇;2、由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徐海光的诉请。汪成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系原溧阳市社渚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的职工,该卖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2月16日晚8时5分左右,汪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239省道(104KM+400M处)往社渚镇王家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村村口西40M处,与相对方向张凤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汪成林和张凤受伤。张凤受伤后,经溧阳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在上述医院住院合计24天。2013年3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6日,何建新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张凤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243号),认定张凤死亡为工伤死亡。徐海光不服该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溧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徐海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徐海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2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凤死亡时,何建新(张凤丈夫)为40.17岁、何斌(张凤儿子)为21.7岁、何青(张凤女儿)为14.5岁、王美华(张凤母亲)为82.17岁。徐海光为溧阳市社渚镇时代嘉盛生活购物大卖场经营者,该卖场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4月登记注销。再查明,在法院处理汪成林所涉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汪成林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汪成林赔偿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3万元,后续赔偿款于当年农历12月28日前支付3.85万元,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对汪成林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于2013年9月12日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裁决徐海光支付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医疗费13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丧葬补助金24876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徐海兴支付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的张凤伤前工资2000元;徐海光支付何青裁决前1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10元;徐海光支付王美华裁决前1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10元;自2014年4月起徐海光分别支付何青、王美华供养亲属抚恤金690元/月,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庭审中,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中也以此向徐海光主张权利,并认为本案系工亡待遇争议,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联系,且调解协议中赔偿的30万元只是死亡赔偿金,而汪成林仅支付了3万元;除张凤外,王美华还育有5个子女。徐海光坚持认为,张凤受伤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徐海光不应支付工伤待遇,张凤的工资是1100元/月,而非2000元/月,故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涉及本人工资的赔偿项目,徐海光均有异议;徐海光未拖欠张凤工资;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在数额上均无异议,但认为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已与汪成林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从协议约定来看,没有明确列明赔偿项目,应认定包含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所有费用,故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均应在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自愿放弃,与徐海光无关,故扣除数额不应受30万元限制。汪成林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认为工伤赔偿与其无关。另外,汪成林陈述,其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30万元,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全部赔偿项目,已合计支付3万元,在协商时曾谈到其应承担6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汪成林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裁判对于当事双方及法院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应依申诉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中,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近亲属张凤受伤死亡被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海光不服该认定,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两审法院均确认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并维持了该认定决定。因此,徐海光关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近亲属张凤受伤死亡不构成工亡的诉讼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近亲属张凤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亡,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汪成林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13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丧葬补助金24876元、交通费80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在数额上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凤伤前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主张2000元/月,未超过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予确认。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主张,徐海光尚拖欠张凤伤前工资2000元,徐海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的凭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对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工亡职工的母亲年满55周岁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自工亡职工死亡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并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案中,张凤死亡时,其女何青为14.5岁、其母王美华为82.17岁,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依法可享受其本人工资3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自2013年4起,何青、王美华可分别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月(2000×30%)。自2013年7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已作调整,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乘以调整系数(1.1),调整金额不足90元的,应予补足(详见《关于发布溧阳市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计发标准的通知》)。因此,自2013年7月起,何青、王美华可分别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69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又作了调整,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乘以调整系数(1.1)(详见溧人社发(2014)68号文件),调整金额不足90元的,应予补足。因此,自2013年7月起,何青、王美华可分别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780元/月。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权利人不能主张双份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则不受限制。本案中,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同时构成工亡,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作为张凤近亲属固然可以向汪成林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又可以向徐海光主张工亡待遇赔偿,但对于其中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则不得重复主张,即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一旦从汪成林处获得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赔偿,便不得再向徐海光重复主张已获赔偿部分。张凤死亡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与汪成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汪成林一次性赔偿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30万元。虽然双方未列明赔偿项目,但从“一次性”的措辞、汪成林陈述及通常意义上理解,均应认定包含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全部损失。因此,对于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所称仅包含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已从汪成林处获得一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和交通费赔偿,在本案中应相应扣除,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在汪成林责任范围内未获赔的部分,则应认为其自愿放弃权利。鉴于张凤是驾驶机动车与汪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凤负次要责任,故认定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负40%的责任为宜。因此,应扣除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82423.20元(137372×60%)、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480×60%)、丧葬补助金13796.1元(45987/2×60%)、交通费480元(800×6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海光的诉讼请求。二、徐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医疗费549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丧葬补助金11079.90元、交通费3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拖欠工资2000元,合计人民币559840.70元。三、徐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何青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3200元(2013年4月-2014年10月),并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何青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780元/月至何青年满18周岁止,该标准随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所作出的调整意见要求而调整。四、徐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美华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3200元(2013年4月-2014年10月),并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王美华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780元/月,该标准随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所作出的调整意见要求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徐海光负担。徐海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张凤上的是白班,应是下午5点下班,晚上8点多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是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构成的条件。张凤系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虽然对交通事故重叠部分医药费、交通费、丧葬费予以扣除,但工亡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交通事故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系重叠,也应扣除。张凤工作期间的工资只有1100元,一审判决2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徐海光并未拖欠张凤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所说的张凤不是工亡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张凤工亡的证据在溧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以及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我们认为应当以溧阳市劳动仲裁委仲裁书的项目为准,一审法院对相关项目的减扣我们认为不合法,因为我们经济困难拖不起,所以我们没有上诉,这里在二审一并提出。汪成林仅支付我们3万元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在项目中减扣。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数额是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汪成林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凤因工死亡的事实已由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徐海光应依法赔偿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张凤工亡前的月平均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据此,作为徐海光应对张凤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徐海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何建新、何斌、何青、王美华主张的工资标准,结合溧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确定徐海光未支付张凤工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徐海光要求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