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步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岭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娇娇,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步某某与亲属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保北卫生室购买药品,因价格问题步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步某某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19日20时许,步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卫生室房后掐断电源。2014年9月9日,步某某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谎称自己有李某某与他人去宾馆开房间的照片,以要揭发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李某某索要1万元,因李某某拒绝给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步某某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报告,证人丁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揭发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方法,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其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没有交出财物且报案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