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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忠平与骆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平,骆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0号原告:金忠平。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骆华军。原告金忠平诉被告骆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平之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金忠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5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0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591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68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忠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骆华军欠原告货款65300元的事实.被告骆华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骆华军未举证。原告金忠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骆华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忠平与被告骆华军间素有关于卷帘门及铝合金门窗材料的买卖往来。<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骆华军尚欠原告货款65300元。骆华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金忠平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金忠平与被告骆华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原告金忠平向被告骆华军供应货物,被告骆华军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骆华军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金忠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华军支付原告金忠平货款65300元;二、被告骆华军支付原告金忠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骆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预收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金忠平负担40元,被告骆华军负担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