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7号罪犯刘志宏,小名俊刚,外号“二椤”,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6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中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志宏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刘志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四次,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接受教育,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志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