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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贝德啤酒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4746-X。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彭道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