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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凯与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天发矿业公司诉原告贾凯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贾凯。委托代理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乔克乡西山陶瓷厂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宁福祥,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凯与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发矿业公司)以及天发矿业公司诉原告贾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凯委托代理人靳琦,被告天发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凯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通风工作,平均工资55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足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未休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未进行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13年6月、7月的工资,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无法安排工作的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9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补缴原告2013年1月、2月,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3、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5500元;4、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0600元;5、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68元;6、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528.7元;7、支付2014年6月、7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被告天发矿业公司答辩并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我单位提出自愿辞职,且出具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我单位均已缴纳,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2月的工资我单位已经发放;原告从事的是通风工作,执行的是计件工作制,多劳多得,工作时间均是自行安排,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2014年6月、7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待岗生活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方亦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我方:1、无需补缴原告2013年1月、2月,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和承担利息;2、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49.53元;3、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5500元;4、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原告贾凯辩称,依据社保单对账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缴纳原告2013年1月、2月,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和社保的情行,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凯于2012年6月10日到被告天发矿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通风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贾凯向被告天发矿业公司递交自愿辞职申请书,同日,被告天发矿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原告2013年1月、2月,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3、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5500元;4、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0600元;5、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68元;6、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528.7元;7、支付2014年6月、7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2014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9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2月、2014年6月至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49.5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5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的生活费142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原告贾凯休息一个月,被告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休息一个月。原告贾凯2014年6月至7月因病请假,被告亦未支付工资。被告未缴纳原告2013年1月至2月,2014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5260.3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3元、3962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自愿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工资卡明细单、被告单位薪酬计算的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补缴原告社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必须为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合同尚未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贾凯当庭出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单,足以证明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缴纳原告2013年1月、2月,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贾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需补缴原告2013年1月、2月,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在该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虽系原告本人自愿申请,但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是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被告未按时交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确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个月,按照2.5个月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结合原告的平均工资5260.3元,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13150.75元(5260.3元×2.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4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2013年2月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2月在休息,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则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无需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合同约定原告执行岗效工资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被告安排,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认可冬休放假,原告主张按照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年满1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483.7元(5260.3元/月÷21.75天×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享受年休假3天,年休假工资为725.6元(5260.3元/月÷21.75天×3天),共计120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了原告的病假《员工请假条》,但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出勤工作,没有工资。本院认为,虽原告对此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员工请假条》交由被告审批后,由被告单位备案保管,由原告举证实属困难,结合被告自认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发放2014年6月、7月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数额和计算方式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贾凯2013年1月至2月、2014年6月至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凯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50.75元(5260.3元×2.5个月);三、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凯2014年2月工资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四、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凯2014年6月、7月生活费1428元;五、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凯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09.3元;六、驳回原告贾凯要求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06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贾凯要求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68元的诉讼请求;八、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补缴原告贾凯2013年1月至2月,2014年6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贾凯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49.53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贾凯支付2013年2月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新疆天发西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贾凯支付2014年6月至7月生活费14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15元,退还原告10元,退还被告5元。上述款项,被告天发矿业公司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