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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汇商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汇商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忻州汇商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威,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忻州汇商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斌。原告忻州汇商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公司所有的晋H351**、晋HF8**挂车在府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付车辆损失。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原告34.5万元的保险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太原仲裁委”。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忻州汇商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邸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