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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郝玉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郝玉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义。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郝玉校。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玉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郝玉校之兄郝玉春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40000元未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郝玉春所欠原告款4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尚欠3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郝玉春、丁纪荣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郝玉春与中国建设银行平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平度支行借款100000元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31日,郝玉春与中国建设银行平度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并且郝玉春自愿委托保证人代其按照指定用途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平度支行向郝玉春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为郝玉春代偿借款本息102948.40元。另查:案外人郝玉春于2011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10月12日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共计60000元,余款42948.4元,原告自愿放弃2948.4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郝玉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为郝玉春偿还所欠原告担保代偿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还款凭证、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郝玉春还款收据、承诺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郝玉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郝玉春与中国建设银行平度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郝玉春担保借款及代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与郝玉春之间形成的担保追偿权予以确认。被告郝玉校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其自愿为郝玉春偿还担保代偿款4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基于对郝玉春的担保追偿权而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校偿还原告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贵能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