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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自静、李庆玺与杨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静,李庆玺,杨淑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刘自静,女,1939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庆玺,男,1938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淑玲,女,1945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辉(系被告儿子),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大连(系被告丈夫),男,1942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自静、李庆玺与被告杨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静、李庆玺,被告杨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静、李庆玺诉称,2014年6月26日上午9:30左右,被告杨淑玲用利器将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xx亭后x号402室阳台和南卧室的遮阳蓬(钢板材质)大面积捣伤,造成无数凹坑和多个窟窿,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淑玲将损坏的遮阳篷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000元。在2015年2月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考虑到高空作业比较危险,且阳台尚能使用,故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原告已无明确诉讼请求,而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刘自静、李庆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