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婷婷、曹明明与被告黄继伟、太平洋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曹明明,黄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婷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曹明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黄继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原告陈婷婷、曹明明与被告黄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陈婷婷、曹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黄继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婷、曹明明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黄继伟驾驶冀H722**号轿车沿隆化县隆化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升招待所门前路段右转驶出道路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婷婷驾驶乘载原告曹明明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陈婷婷、曹明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婷婷、曹明明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黄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998.43元。被告黄继伟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其驾驶的冀H72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一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黄继伟辩称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河北省门诊病历2份,隆化县医院诊断书、隆化县中医院诊断书各2份,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拟证明原告陈婷婷的伤情及在隆化县医院、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告曹明明的伤情及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陈婷婷、曹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支出医疗费11670.34元和3628.09元。证据4:承德隆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收入3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误工损失。证据5: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陈婷婷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190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陈婷婷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曹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黄继伟、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婷婷住院时间过长,本院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原告工资数额予以佐证,对其月工资收入3500.00元不予认可,支持二原告收入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0.00元;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且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原告陈婷婷交通费损失800.00元,原告曹明明交通费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黄继伟驾驶冀H722**号轿车沿隆化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升招待所门前路段右转驶出道路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婷婷驾驶承载原告曹明明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继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黄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婷婷、曹明明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陈婷婷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1)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平卧位4-6周。(2)伤后每月复查一次,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直至骨折愈合。(3)防褥疮形成,防泌尿系及肺部等感染。(4)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陪床一人。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诊断:(1)左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2)左肘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指导治疗。(3)病情变化复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婷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营养费2400.00元(120天×20.00元/天),误工费10800.00元(120天×90.00元/天),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1900.00元,总计56570.34元。原告曹明明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隆化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8.24元。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1)左膝部、左肘部、左手伤筋(血瘀证)。(2)L5-S1腰椎肩盘突出。(3)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1周。(3)腰部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内来院复查指导治疗。(5)病情变化复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明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00元/天),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00元/天),误工费5400.00元(60天×90.00元/天),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总计23527.79元。被告黄继伟驾驶的冀H72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一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陈婷婷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与本院核实一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实际住院天数120天的请求,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营养费虽没有增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陈婷婷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120天的营养费请求,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婷婷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陈婷婷在承德隆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每天9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120天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因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陈婷婷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0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对于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婷婷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50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已维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曹明明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标准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营养费虽没有增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曹明明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20.00元共计60天的营养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曹明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曹明明在承德隆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每天9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主张60天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因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且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根据原告曹明明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对于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婷婷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4000.00元。对二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均同意不按损失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分别予以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369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2369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44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陈婷婷主张的车辆损失19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陈婷婷、曹明明各项经济损失56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陈婷婷、曹明明各项经济损失23698.13元。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89.13元。二、被告黄继伟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1769.00元,由被告黄继伟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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