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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榕与林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榕,林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林榕,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朋,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牡丹园新村,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委托代理人陈秀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榕与被告林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锋,被告林朋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榕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近期一直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不断向有关部门恶意举报,甚至冲到原告所在单位原福州医药化工行业办和福州市经济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举报,并在腾讯网上诬告原告。污蔑原告在部队、化工局工作期间私刻公章、贪污受贿、伪造学历等。此外,被告还将记载污蔑原告内容的大字报粘贴在鸟笼周围,并将母鸡装在鸟笼里,公然在社会上进行传播,致使原、被告所在的牛山村家喻户晓。后被告将该鸟笼及大字报放置在原告家门口,并将大字报贴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院子里,被告甚至将举报原告的信件投至原告的大哥家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困扰,让原告同事和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单位中的形象,使得原告的社会评论极度低下,致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受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朋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是依法采取实名举报的形式对原告的违纪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无违法之处。被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向原告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反映原告的违纪违法行为,被告的该行为只是向有关单位提供一个线索,具体事项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何来诬陷之说。原告作为公务员也理应接受群众的监督,对此应抱有更大的包容心。依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原告竟利用关系,违法从纪检部门复印举报材料,该证据材料显然是不合法的。原告仅凭一组腾讯新闻网页的照片根本无法证明该信息是由被告发布。被告亦未粘贴大字报侵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因对纪检部门不作为一时气愤,确实将字条粘贴在鸟笼上,但被告从未展示该鸟笼,仅将鸟笼放置于自己房屋的三角隔断处。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同住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牛山XX号院内。被告因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曾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被告因不满有关部门的回应,遂将书写有“林榕,福州市政府规划……处长,公务员,中共党员,长期来贪污腐败、伪造大专文……(九十年代)伪造私刻公章。利用职权,伪造材料,榨……金钱、人事调动收取钱财、买卖土地……林榕已严重触犯国家刑法,请求追究林榕法律责任”、“坚决铲除共产党内‘土匪、恶霸、蛀虫’腐败分子林榕犯罪事实……”等内容的字条粘贴在一个金属鸟笼四周,放置其牛山XX号院内房屋一楼开放式走廊直角隔断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牛山XX号院走廊照片、鸟笼照片、字条照片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诽谤是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就本案而言,被告向有关部门写信实名举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的这种行为并非向不特定的主体散布,故被告该行为并不会构成对原告名誉侵害。原告主张被告系恶意举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腾讯网上发布不实信息毁损原告名誉,因其仅提供网页照片为证,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名为“自行”的用户与被告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同住郊区农村的一院子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各自的亲友及村里的乡亲均有可能前往原、被告家中探访。被告将描写原告贪污腐败、伪造公文和公章等内容的字条粘贴在鸟笼上,并将鸟笼放置在自家房屋一楼走廊处。因字条上的内容未经有权机关的证实确认,被告擅自发布已构成了诽谤。被告在鸟笼外粘贴字条的行为十分独特,即便是放置在被告自家走廊处,仍不可避免吸引访客的注意力。被告该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的总体评价,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作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地为洋里村牛山XX号院内,影响范围是来访的亲友和乡亲,并不会在整个福州市范围内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粘贴有字条的鸟笼现已被取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为有限,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榕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并将书面道歉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牛山XX号院内醒目位置张贴一个月以消除对林榕名誉权的不良影响;二、驳回原告林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