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洪峰,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各饭店、广告店,用石头砸破玻璃门窗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酒水、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3316.9元,损坏他人财物价值702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香格里拉小区北侧668土菜馆,砸窗进入饭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损坏玻璃窗价值1224元。2、同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清风雅苑小区东侧清风雅苑酒家,砸窗进入店内,窃得价值35元的张裕干红葡萄酒(品丽珠)1瓶、价值5元的镇江牌乳酸奶饮料1瓶、价值18元的塔牌手工酒1瓶及现金200余元,损坏玻璃窗价值1314元。3、同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香格里拉小区东侧凤凰楼酒家,砸窗进入店内,窃得价值200元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5包、价值120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及现金200余元,损坏玻璃窗价值1431元。4、同年3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体育馆路14号兄弟广告店,砸门入室,窃得价值1400元的HKC电脑主机1台,损坏玻璃门价值409.5元。5、同年3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东苑小区北侧石锅鱼庄,砸窗进入店内,窃得价值128元的郎酒1瓶、价值63元的威龙葡萄酒94冬霞珠1瓶、价值62元的伊利老陈1瓶及现金100余元,损坏玻璃窗价值1490元。6、同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谷水路137号炜炜酸菜鱼饭店,砸窗进入店内,窃得价值68元的会稽山帝聚堂黄酒2瓶、价值7元的李子园酸奶1瓶及现金50余元,损坏玻璃窗价值135元。7、同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窜至龙洲街道清风雅苑小区附近的妈妈功夫菜馆,砸窗进入店内,窃得价值98元的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35元的张裕干红葡萄酒(品丽珠)1瓶、价值37.9元的劲男至好山楂酒1瓶、价值90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及现金400余元,损坏玻璃窗价值1017元。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张裕干红葡萄酒(品丽珠)1瓶、劲男至好山楂酒1瓶、HKC电脑主机1台,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胡某;其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盗窃数额较小;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服药,不适宜对其长期羁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柯某、叶某、丰某、胡某、宋某、孙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残疾军人证、门诊病历,残疾情况鉴定表、革命伤残军人批准表、病情现状证明,要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物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汪柏祥人民陪审员 李云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萌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