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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侯马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胜利,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委托代理人:和志宏,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定承包丰润矿粉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交65万元承包费。具体每年6月份交20万元,年底再交20万元,另外25万元作为逐月抵顶甲方税款及职级部门费用。由于被告一再违约,直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承包费54万元。后经中间人柴某、马某说合,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每月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承包费。但被告一再违约,现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协议原件1份1张,以证明原、被告签定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2、2014年3月31日补充合同协议原件1份1张,以证明原、被告签定补充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3、结算单原件2份2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共计85046元的事实;4、欠条原件3份3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料款941979元的事实;5、过磅单原件9份3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的吨数。被告辩称:因原告与丰润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协议履行了1年半后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欠原告承包款,但是数额不对,具体数额应以双方核算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货卡复印件33份33张,以证明原告销售被告水泥的型号及吨数;2、2013年9月28日收条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熟料款6万元的事实;3、承包费复印件7份2张,以证明原告收到承包款25万元的事实;4、南林林证明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收到承包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反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后,约定由被告承包丰润矿粉有限公司3年。协议签定后,被告开始对厂区和设备进行改造和增加,投入近200万元,2013年4月才开始正常生产。被告一直按约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期间经常有相关职能部门到厂区通知停工等,按约应由原告进行解决,但是原告从来不管,让被告增加开支。另外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五十万元的熟料、水渣,但其2014年3月开始不予提供。2014年3月31日,经中间人说和,双方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其承包费5万元。被告按期支付,但是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欠电费为由将被告承包的厂区动力电线剪断,迫使被告停工。之后,被告将水渣抵顶给原告,让原告支付电费,尽快恢复生产。结果原告将水渣出卖后直到2014年9月不予交纳电费,导致被告一直不能开始复工。经了解丰润矿粉有限公司系王某所有,因为该公司欠原告钱,让原告经营,原告又以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现王某公司已不欠原告钱,要收回厂区,致使被告不能继续进行承包。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厂区的投资200万元、多支付职能部门费用8万元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反诉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证人证言原件1份1张,以证明丰润矿粉公司承包、转包期间的情况;2、付某证人证言原件1份1张,以证明付某经手替李某向质检局交纳1万元的事实;3、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原件2份1张,以证明李某交纳相关检验费的事实;4、投资款相关票据复印件113份113张,以证明李某承包期间对丰润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反诉被告吴某辩称: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间对丰润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反诉原告不能继续生产,是因为其不能交纳电费造成的,我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经济矛盾,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2年9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2张,以证明新绛县丰润矿粉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定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丰润矿粉有限公司的时间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65万元;甲方给乙方提供熟料、水渣,并协助乙方销售水泥,其收入款可扣熟料、水渣款,每月结账一次。经柴某、马某说合,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从四月份开始,每月10号结算承包费一次,每次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甲方可以销售水泥抵顶承包费;进入销售旺季,乙方每月再多付给甲方壹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应收的承包款、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承包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熟料、水渣、石膏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水泥款,经核对,相互抵顶后,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46万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46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46万元。被告李某提出反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吴某承包款46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63元,被告李某负担7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百度搜索“”